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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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第十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
(註一、註二)

第二條

本會以研究口腔醫學,增進會員共同福利並謀求口腔醫療衛生之發展以及增進會員之親睦合作為宗旨。(註二)

第三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限,會址授權理事會決定之。(註二)

註一:

人民團體法第四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註二:

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章 任務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議口腔衛生制度及法令事項。
二、增進國民口腔衛生知識及健康。
三、增進口腔醫學發展及相關公共衛生事項。
四、辦理及協助口腔醫療業務。
五、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六、增進會員教育及學術知識。
七、增進會員福利及生活照護。
八、輔助會員執業及工作事項。
九、為達成其他任務上必要事項。
(註二)

註二:

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

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牙醫師均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

第六條

依醫師法第五條規定:(建議依原字樣)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註二十一)

第七條

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

第八條

本會會員應尊重牙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務使獲得社會信賴與尊敬。

第九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出席會員大會,列席本會各工作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並享有會員大會發言及表決權利。

二、本會各種選舉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提議權。

三、本會各種會員福利。

第十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國醫療相關法律等。

二、遵守本會章程規定。

三、服從本會會員大會議決事項。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 聘僱或容留密醫經主管機關依法確定處分者。

附註: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書面通知催繳,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議決後,送交會員大會議決除名。(註四)

註四:

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註二十一:

醫師法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第四章 組織

第十二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註六)

第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監事之選舉及罷免方式,依最新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 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若票數相同,以抽籤(或協調)決定。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若票數相同,以抽籤(或協調)決定,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若票數相同,以抽籤(或協調)決定。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十七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處理日常事務。

第十八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公會。
二、綜理一切會務。

第十九條

本會設監事長一人,由常務監事互選。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3. 稽察本會會計、財務及財產。
4.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5.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職責。
6. 其他依職責應監查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推選監事長。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
三、監察會務。

第二十二條

監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
三、監察會務。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理事、監事總數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註七)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因故分別經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有廢弛職務或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職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註八)

第二十六條

本會依照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定人數選出會員代表,規定人數中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理事長卸任時其代表身分由新任理事長接替)外其餘人數由會員投票推選之,若票數相同,以抽籤(或協調)決定。增補名額時,得由本會理事會推選之。其任期均與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辦事處,設主任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相關規定載於本會員工人事管理辦法中。
(註十七)

第二十八條

本會基於事務需要,得設執行長一名,以輔佐理事長處理會務,任期與理事長同,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註十六)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會聘任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設各種工作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各委員會擬定,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註六: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註七:

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註八:

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註十六: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註十七: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理事會召集,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須有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但會員代表(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得通知候補理事、監事列席。
(註十三)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開會不得委任代表出席,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註十四)

註十三:

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註十四:

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註十五)
一、會員常年會費。
二、會員入會費。
三、捐助費。
四、利息收入。
五、雜項收入。
六、基金收入。
七、政府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會員退會時入會費不退還。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註十八)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二個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註十九)

註十五:

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行之。

註十八:

社會團體財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註十九:

社會團體財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者,可先經各該團體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討論通過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時,所有資產應以保障全體會員權益為前提下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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